安顺学院附属中学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33号令)解读

作者: 时间:2016-08-03 点击数:

一、关于修订《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背景和必要性

教育规划纲要: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教育公平的关键是机会公平。

加强考试管理。加强考试招生法规建设。强化考试安全责任,加强诚信制度建设,坚决防范和严肃查处考试招生舞弊行为。

1、打击以高科技、同伙作弊为代表的新型作弊的现实需要。

与传统的考试作弊、干扰考试秩序的行为相比较,目前实践中危害考试安全行为的新型作弊呈现以下新的特征(四大变化):

一是作弊主体有组织化、专业化。近年来,实施考试作弊行为的主体往往不是考生个体,大部分暴露的作弊案件背后均有一个作弊组织、团伙。一些作弊团伙带有很明显的专业化特征,从窃取试题、组织制作答案、贩卖试题与答案、提供通讯传播、收费等各个环节进行了较严密的分工。

二是作弊目的营利化。近年来,实施考试作弊行为的目的不再是简单地帮助作弊者提高考试成绩,而是呈现出明显的牟利化倾向。

三是作弊手段、工具高科技化。电子背心;微型耳机;“作弊笔”;扫描笔、针孔摄像机等。

四是作弊行为产业化。一些作弊行为已形成了从发布协助考试作弊信息(利用互联网)、销售作弊机会、制售专用考试作弊工具、组织替考、利用通讯工具甚至无线电发射车传递考试试题、组织枪手作答、传递试题答案等一系列的产业链。

以高科技、同伙作弊为代表的新型作弊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严重危害性

一是,严重影响考试的公平公正,干扰考试的正常进行,破坏考试的公信力。

二是,对社会管理秩序和政府公信力造成严重影响,严重的甚至会形成不稳定因素,影响公共安全。

三是,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影响和谐社会建设。

2、适应国家教育考试改革发展,实现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

(1)因考试自身的发展变化导致规则适用问题。

考试变化问题:一是考试类型变化。高水平大学自主选拔录取和高等职业院校单独招生改革试点;体育类、艺术类特长生省考、校考等;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少年班招生等等。

二是考试方式变化。由统一考试到高校联考、单独考试;由主要是笔试到面试、现场测试、技能考核等。

规则适用问题: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普通高校艺术类专业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6]10号 ):对在省级艺术类专业统一考试中被认定为违规的考生及工作人员,应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18号令)处理。对在学校组织的专业考试中被认定为违规的考生,省级招办要取消其当年艺术类专业报考资格。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普通高校艺术类专业招生工作的通知》:对在艺术类专业省级统一考试中被认定为违规的考生及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处理。对在学校组织的专业考试中被认定为作弊的考生,有关学校须及时向生源所在省级招办通报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省级招办取消其当年艺术类专业报考资格。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普通高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的通知》附件之《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办法》

对在体育专项测试中被认定为作弊的考生,招生院校须将其作弊事实报生源所在省级招办,由省级招办取消其当年高水平运动员报考资格;对在文化单考中被认定为作弊的考生,招生院校须取消其当年高水平运动员报考资格。

(2)考试违规罚则增加,超出原18号令的规定。

《2009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下列人员不得报名:(4)在上一年度参加全国统考中利用通讯工具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等被认定为考试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考生;

对考生在全国统考(含艺术类、体育类专业省级统考)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其中:对利用通讯工具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等考试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考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下一年度不得报名参加全国统考的处理。

3、保护考生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近年来出现一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

4、落实中央领导批示,回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方关切,切实维护教育考试公平公正的具体体现。

二、新修订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修订原则:

一是保障考试公平公正;

二是依法治考;

三是借鉴其他考试立法与管理经验;

四是立足小改。不动框架结构。

1、适应教育改革需要,完善办法调整范围。

(1)完善国家教育考试概念。

18号令: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33号令: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一是进一步明确国家教育考试的基本特征:许可性;公开性;统一性;有效性。

二是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的表述方式,扩大了办法的适用范围。比如: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修改为“面向社会、统一举行”,从而将艺术类、体育类、各种高校自主招生考试均纳入调整范围。

三是实现了与目前的考试法草案定义基本一致。

四是客观上解决了原办法存在的循环定义的技术问题。

(2)明确处理办法。

将艺术类、体育特长生测试以及单独考试中的作弊行为,纳入处理范围。

18号令:第九条第二款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33号令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

2、根据新型作弊形势,适当调整了考试作弊的认定规则。

以提高对考试作弊行为的涵盖性和针对性。

(1)调整了对高科技作弊行为的认定。

18号令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33号令将第(四)项修改为:“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一是扩大了作弊工具的范围。由通讯工具扩大到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

二是认定方式改变。将“携带行为”作为作弊成立要件。从而改变了“使用行为”难以收集证据与认定的现状。

司法考试违规处罚此类的办法: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将“使用通讯工具或电子用品的”作为一种严重违纪行为。

2008年修订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改变为: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2004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

把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或使用手机等规定以外工具的作为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

2011年新修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调整为:

利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考试相关信息的;

(2)增加了将“非法获得加分资格”推定考生作弊的行为。

18号令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33号令将第七条第(一)项中的“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修改为:“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重点解决伪造材料获得民族生加分、特长生加分等加分情形。

(3)调整了雷同试卷的认定范围

18号令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33号令第(二)项修改为:“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重点解决由于使用通讯工具作弊,答案雷同已经不限于同一考场的问题。

具体如何认定答案雷同,属于专家确定的技术层面的问题,可以由考试机构做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但是应当予以公开。

2004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同一科目同一考场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即雷同试卷)。

2011年新修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调整为:

同一科目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高度一致,或者错同数量达到一定比例的(即雷同试卷)

3、严格维护考试公正,提高对严重作弊行为的处罚力度。

33号令(增加)第九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基本目的:加大对考试作弊行为的惩处力度,维护考试公平公正。

设定“暂停考试”的基本考虑:

一是按照国家教育考试处罚标准统一的原则。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二是借鉴司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处理办法。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其中有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三)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利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考试相关信息的;

(九)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三是四类行为社会危害大。

直接危及考试的公共安全:团伙作弊;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以及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一般借助互联网等,社会影响面大。

触犯其他法律:伪造、变造身份证涉嫌刑法扰乱公共秩序罪;伪造、变造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触犯治安处罚法中妨碍社会管理的行为。

4、维护考试秩序,完善考试管理与组织程序。

一是 进一步明确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

18号令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33号令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是,明确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弥补了18号令的不足。

33号令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三是明确了视频录像的证据效力。

33号令在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证据类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与现场笔录。

四是增加了考试工作人员的组织责任。

33号令第十三条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在第十六条“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丢失、”后增加“损毁、”。

5、维护考试权益,增加考生权利救济程序。

18号令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33号令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 对应试人员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十六条 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在对违纪违规的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纪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七条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进一步规范考生诚信档案制度。

18号令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33号令修改为:“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者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一是明确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权威性。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二是调整诚信档案的查询方式。改为依申请查询。用于法定用途。

7、其他修改内容

一是按照法制统一原则,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是文字表述更准确。如将第六条第(三)项“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修改为“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三是进一步明确对特殊群体比如教师、在校学生、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实施好33号令的有关工作建议

1、加大宣传与培训力度

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考生及其家长的宣传力度,防止出现考生以未告知为由提出异议。

要加强对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保证监考人员熟知修订的考试违规情形,能够正确适用新办法。

2、抓紧完善工作细则。

一是建议完善认定考试作弊行为的程序性规定。

二是建议健全格式化的考试违规行为认定表。

三是各地要抓紧研究制定停考听证实施办法。

四是完善雷同卷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3、谨慎适用停考。

考试权的性质;

停考的性质。

由于上位法的缺失,停考的合法性、适当性一直存在争议。

33号令设置停考,主要目的还是对严重干扰考试秩序的严重作弊行为起到震慑和惩处的作用。

具体适用停考应注意的原则:

一是事实认定要清楚,定性要准确。比如:团伙作弊要分清主要成员、一般成员以及胁从者。

二是证据要充分。

三是程序要公正、完整。告知听证的权利;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要组织听证。

四是具体裁量时,要宽严相济。停考应当主要适用团伙作弊的组织者、主要参与者,职业枪手,以考试作弊牟利的等对考试秩序有重要破坏行为的实施者。

此外,要注意取得舆论的认同和配合。

4、关于33号令的实施时间

《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3日第41次教育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起施行。

办法实施之前的考试活动(包括连续的考试活动,比如研究生复试),发生的作弊行为的处理,应当按照法治的原则,适用以前的18号令。如果33号令处理轻于18号令,原则上也可以适用3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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